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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事业统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与细则解读

时间:2023-09-25 09:43:51  作者:  点击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教育事业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教育管理、科学决策和服务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山西省统计条例》《教育统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教育发展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山西省教育厅根据教育部工作部署,组织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机构)实施的教育事业统计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山西省教育事业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全省教育事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山西省教育厅在教育部领导和山西省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依法管理和组织协调全省教育事业统计工作。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机构)应当加强组织领导,落实相关职责,为实施教育事业统计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机构)应当将教育事业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年度财政预算,按时拨付到位,配备工作需要的软硬件设备,保障统计工作正常、有效开展。

对在教育事业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育事业统计政策研究,积极探索统计工作规律,提高教育事业统计的科学性,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应当加强教育事业统计信息化建设,积极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推进教育事业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和存储现代化。

第七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机构)以及个人等教育事业统计调查对象,在接受教育事业综合统计调查时应当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资料。

第八条教育事业综合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依法依规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除作为统计执法依据外,不得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完成统计任务以外的目的。


第二章教育事业统计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机构)中负有教育事业统计职责的机构为教育事业统计机构,直接负责教育事业统计的专兼职工作人员为教育事业统计人员。

教育事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干预。

第十条山西省教育厅主管全省教育事业统计工作,具体开展以下工作:

(一)按照教育事业综合统计调查制度,制定全省教育事业统计管理制度、统计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统筹组织开展全省教育事业统计分析、数据咨询和统计监督等工作;

(三)加强教育事业统计队伍建设,组建省级教育事业统计专家库,组织实施教育事业统计人员的专业学习、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四)组织开展数据质量核查与评估工作,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机构)教育事业统计工作实施情况;

(五)其他法定职责和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明确负责教育事业统计工作的职能部门、统计负责人和统计人员,执行本部门、本单位教育事业统计职能,具体开展以下工作:

(一)按照省教育厅工作部署,制定本地区教育事业统计管理制度、调查方案;

(二)组织实施辖区内教育事业统计工作,开展学校(机构)代码信息更新维护,以及综合统计调查工作安排部署、培训、审核、汇总和报送资料工作。应当按照会议制度对上报数据进行集体讨论,并留存相应会议纪要,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

(三)组织实施辖区内教育事业统计分析、数据咨询和统计监督

(四)组织开展统计数据质量核查和评估,对辖区内教育事业统计工作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五)依法依规建立健全教育事业统计资料保存、管理机制,做好统计调查表和各项基础统计资料管理工作;

(六)其他法定职责和工作事项。

第十二条各高等学校应当在相关职能部门明确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或岗位,配备统计人员,明确统计负责人。高等学校以外的各级各类学校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具体负责实施以下工作: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教育事业统计工作制度;

(二)部署统计调查工作任务,上报教育事业统计调查数据和统计资料。按照会议制度对上报数据进行集体讨论,并留存相应会议纪要,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

(三)对本单位教育事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编制事业发展相关统计材料,研究编制发展和决策咨询报告,为制定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决策提供数据支撑;

(四)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审核、签署、交接和归档等管理制度,做好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等统计资料归档工作;

(五)其他法定职责和工作事项。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本单位的教育事业统计工作和数据质量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教育事业统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具体承担教育事业统计任务的部门负责人负主体责任,统计人员和统计资料提供人员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教育事业统计人员应当加强业务学习,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如实整理报送统计数据和资料,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一致性负责。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每年对辖区内教育事业统计人员开展不少于一次的业务培训、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六条教育事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逐级报备制度。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机构)应当保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七条教育事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第三章教育事业统计调查和分析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在执行教育事业综合统计调查制度的基础上,可结合工作需求适当增加或减少补充性教育事业统计调查内容,实施前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教育事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和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统计调查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二十条搜集、整理教育事业统计资料,应当以教育事业综合统计调查制度为基础,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抽样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统计台账、电子注册信息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教育事业统计机构应当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对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教育事业发展进行统计数据分析和监测,综合运用多种统计分析方法,深入挖掘数据资源,提供咨询意见和决策建议。建立教育事业统计数据解读、预测预警机制,增强教育事业统计分析的时效性、针对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二条教育事业统计机构可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教育事业统计任务,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和资料开发;可以引入第三方机构对教育事业统计工作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教育事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开展统计数据的审核、汇总工作,逐级审核把关,确保按时完成本级统计调查任务。

第四章教育事业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四条教育事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按照教育事业综合统计调查制度有关规定和工作部署,及时报送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各级各类学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和调用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机构)的上报数据、会议纪要等统计资料应当由统计人员、审核人、本

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单位印章。审核、签署人员应

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政策规划、督查工作进展、评价发展水平等,凡涉及统计数据的,应当优先使用教

育事业统计资料,并以教育事业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八条教育事业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教育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和教育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所属学校(机构)上报的统计资料;各级各类学校(机构)负责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教育事业综合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开,便于查询利用。山西省教育厅通过统计公报、统计年鉴、统计数据提要等途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教育事业统计资料,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三十条教育事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建立健全教育事业统计保密制度,完善教育事业统计内控机制,做好有关统计资料的保密工作。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机构)及其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教育事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教育事业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人员伪造、篡改教育事业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五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教育事业统计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教育事业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所辖学校(机构)进行教育事业统计工作检查。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统计规章制度的建设及其组织实施情况;

(三)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岗位)设置情况;

(四)统计经费和统计工作设备配置的保障情况;

(五)统计资料的管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山西省教育厅建立专家参与的统计数据质量核查机制,通过自查、互查、抽查等方式,开展统计数据质量核查,保证统计数据质量。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建立教育事业统计数据抽查制度,制定抽查事项清单,合理确定抽查的比例和频次,随机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其所辖学校(机构)报送的教育事业统计数据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机构)

及相关人员在教育事业统计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山西省统计条例》《教育统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