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现行法律条文 |
征求意见稿修改条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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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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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推动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协调发展,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相互融通,职前教育和职后教育有效衔接,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
2 |
新增 |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制度。
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加快普及学前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或者支持。 |
3 |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 |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促进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学习。 |
4 |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金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
5 |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五年以上相应教育教学经历和办学、管理能力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
6 |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育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
第六十六条 国家制定教育信息化基本标准,加快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教育资源普及共享,提高教育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信息技术和其他现代化教育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
7 |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引进优质教育资源,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开展国际教育服务,推进教育国际化,培养国际化人才。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
8 |
第七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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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招收学生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应招生资格1至3年,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9 |
第七十九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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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违背诚信原则,有弄虚作假、冒名顶替、抄袭夹带等以不正当方式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或者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应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
前款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组织作弊、通过作弊行为营利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举办国家教育考试,考场管理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0 |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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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1至3年,直至撤销其相关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制造、销售、颁发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购买、使用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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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法修订 |
1 |
第二十四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
第二十四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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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设立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经国务院授权,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审批设立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审批高等学校的设立,应当聘请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原审批机关审批;章程的修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核准。 |
第二十九条 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审批设立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审批高等学校的设立,应当聘请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 高等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原审批机关审批;章程的修改,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
3 |
第四十二条 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审议学科、专业的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等有关学术事项。 |
第四十二条 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审议学科建设、专业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审议、决定有关学术发展、学术评价、学术规范的其他事项,处理学术纠纷。 |
4 |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由其组织的评估。 |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本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保障与评价制度,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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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促进法修订 |
1 |
第五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
第五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并按照其法人属性享受相应优惠政策。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
2 |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可以自主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法人。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
3 |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删除 |
4 |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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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主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可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 |
第六十六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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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法修订 |
1 |
第六条 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
第六条 每年9月28日为教师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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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有教育教学能力的,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经认定合格,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
3 |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 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 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 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 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 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 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相应学历或者学位: (一) 取得幼儿园、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或者学位; (二) 取得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文化课及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或者学位; (三)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硕士研究生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或者学位;
(四)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持有相关专业高级以上专业技能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取得高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或者学位,持有相关专业高级以上专业技能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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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
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中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的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取得教师资格,方可受聘相应教师岗位,实施教育教学活动;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幼儿园、小学、中学教师受聘后,由受聘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对其师德表现和教育教学能力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