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标准化工作水平,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进步和技术创新,以高标准推动我省经济社会高质量转型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服务、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将标准化工作开展情况列入年度工作任务考核考评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标准化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本省标准化工作计划和中长期规划;
(三)统筹构建全省促进高质量转型发展的标准体系;
(四)组织制定、修订省级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负责省级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立项、审核、编号、发布、组织报备以及复审;
(五)对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组织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协调管理省级标准化技术组织;
(七)推进标准化服务业发展;
(八)组织实施标准化工作奖惩;
(九)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相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开展相关标准化研究,提出标准化需求,制定相关标准化工作计划和中长期规划;
(三)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促进高质量转型发展的标准体系;
(四)提出相关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组织相关地方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等工作;
(五)对相关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进行指导和监督,组织相关标准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六)协助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相关标准化技术组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研制与科技创新、产业发展融合机制。
鼓励标准与知识产权融合发展,支持建立标准、技术、专利、品牌协同机制,推动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为标准,培育形成知名品牌。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八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经其批准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对暂不具备制定地方标准条件,又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可以参照地方标准制定程序,制定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第九条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地方标准和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
禁止利用标准以及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有关地方标准的立项建议后,应当移交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收到的立项建议和本部门、本行业实际需求,向同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研究立项申请,编制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明确项目名称、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起草单位以及完成时限等。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的,应当优先立项,及时制定。
第十二条 地方标准草案起草完成后,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应领域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地方标准草案内容的合法性、安全性、适用性、协调性、先进性进行技术审查,形成审查意见;尚未组建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标准化技术专家组承担相关工作。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标准化技术专家组的组成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
第十三条 地方标准草案经技术审查后,起草单位应当将地方标准草案、编制说明、技术审查意见等材料报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核通过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方标准报批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制定程序合法性、材料完整性以及编写规范性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编号发布;不予通过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地方标准,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可以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团体标准。
鼓励社会团体按照市场需求制定高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支持社会团体聚焦新基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新产品、新业态,制定满足创新需要,填补标准空白,具有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的团体标准。
支持消费者和中小企业代表参与团体标准制定。鼓励社会团体之间开展标准化合作。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自行制定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鼓励制定具有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的企业标准,引导企业将科技创新成果及时转化为企业标准。
实施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支持拥有自主创新技术、取得良好实施效益的先进企业标准成为本行业“领跑者”标准。
第十七条 鼓励取得良好实施效益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转化为地方标准;鼓励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团体以及教育、科研机构等主导或者参与国际标准制定;鼓励和支持在制定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过程中,结合实际情况采用国际标准。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向社会公开地方标准文本。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实行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社会团体和企业应当对自我声明公开标准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鼓励社会团体、企业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其制定的标准并接受社会监督。
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产品或者服务标准的编号、名称等信息;企业执行其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台配套措施,推进相关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地方标准实施中需要解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社会团体可以通过自律公约等方式,推动团体标准的应用与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政府采购、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社会治理等工作中将团体标准作为技术参考。
第二十三条 执行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所提供的产品、服务,其功能指标和性能指标等应当符合执行标准的所有技术要求。
第二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根据信息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地方标准进行复审。
地方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复审周期届满前六个月内,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作出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结论,并向社会公告。
修订地方标准的,按照地方标准制定程序执行。废止地方标准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地方标准实施效果评估。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标准化试点示范和技术标准创新基地建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标准化公益宣传活动,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本省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认证等方式获得国际认可。
第四章 奖励与激励
第二十九条 本省设立山西省标准化创新贡献奖。对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标准项目,以及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以及教育、科研机构等根据本单位实际,将参与标准制定情况纳入个人职称评聘指标,作为申报专业技术资格的业绩成果。
第三十条 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显著,具有创新性和引领示范作用的技术标准,应当纳入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奖范围。
第三十一条 本省推行山西标准标识制度,推动山西品牌建设。
本省制定的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经申请和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评价,符合国内领先、国际先进要求的,可以在产品上使用山西标准标识。
山西标准评价的技术规范,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团体以及教育、科研机构等与国际标准化组织对接,推动国际标准化组织在本省设立机构。
第三十三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成立标准化工作组织,配备专(兼)职标准化工作人员,提高本单位标准化工作能力。
第五章 服务与监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手段,优化标准化服务,提供便利的标准文献信息查询等公共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专业人才培养纳入人才发展战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标准化理论与实务纳入领导干部培训课程,培养标准化管理人才。
支持教育、科研机构开展标准化相关学科专业人才培养工作,开设标准化专业课程,开展面向社会的标准化普及宣传和教育培训。
第三十六条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以及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和提供标准技术咨询、专业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关社会团体、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标准化工作的,应当通过发送警示函、约谈等方式,督促其整改。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有关标准化工作的举报、投诉方式,并依法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和答复。
第四十条 标准化工作中涉及国家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标准化相关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对工作中获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公示。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标准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