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管理,提高地方标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山西省标准化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为满足本省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产品获得地理标志保护后,可以制定地理标志产品省级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原则上为推荐性标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提高标准化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质量效益、生态效益。
第四条 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做到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已发布的地方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禁止通过制定一般性工业产品质量及其检测方法地方标准等方式,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五条 地方标准的制修(订)、组织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管理本省地方标准。组织制定省级地方标准,负责地方标准的立项、审核、编号、发布、备案以及复审等工作,对地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地方标准的组织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在本部门、本行业开展相关标准化研究,提出相关地方标准立项申请,组织相关地方标准起草和技术性审查,对相关地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组织相关地方标准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或标准化技术专家组(以下简称“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组织”)开展有关工作。
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组织应在地方标准的立项论证、起草、技术审查、实施效果反馈和评估、复审等工作中提供技术支撑。
第九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社会团体以及标准化组织积极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工作。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定地方标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不属于技术和管理要求,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
(三)属于在国家或行业层面统一实施的技术要求;
(四)在全省范围内不具有普遍性;
(五)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制定地方标准的情形。
第十一条 组织开展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应当按照《地方标准制定工作规范》《地方标准技术审查工作规范》《地方标准复审工作规范》执行。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二条 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步向本行业、本领域公开征集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
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会同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专项地方标准征集工作。
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立项申请,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予以立项。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有关地方标准的立项建议后,应当移交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应领域的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组织,对收到的立项建议的必要性、可行性、先进性和合理性进行评估论证,并根据本行业、本领域实际需求,向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并提交完整的申请立项材料(书面材料和电子版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立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申报书(以下简称“项目申报书”);
(二)查新查重报告;
(三)地方标准草案;
(四)有研究基础的项目,应当提交前期研究形成的科研报告、调研报告、实验验证报告、统计分析报告等;
(五)标准涉及知识产权的,提供知识产权证书复印件及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文件,不涉及知识产权的,在项目申报书中应加以说明;
(六)申请需要优先立项的项目,应当提交有关政策依据;
(七)实施地方标准的具体措施;
(八)地方标准立项申请函;
(九)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申报汇总表。
第十六条 申报的地方标准项目涉及其他行业领域的,牵头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七条 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立项申请是否符合地方标准制(修)订事项范围等进行立项审查,一般应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
第十八条 地方标准立项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与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联系紧密的技术和管理要求;
(三)未被纳入已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
(四)技术性标准应有具备实践基础的相关课题研究项目作支撑;
(五)管理性标准应有相关应用项目作支撑;
(六)有推进标准实施的具体措施;
(七)申报强制性地方标准项目应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作为依据,并已初步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九条 经审查符合立项条件的,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无异议的地方标准项目,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正式下达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项目计划应当明确立项编号,项目名称,标准性质,标准提出、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单位,归口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组织,起草单位,起草人和完成时限等。
第二十条 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组织负责本专业领域地方标准的技术归口工作。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工作领域的,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确定技术归口单位。
第二十一条 已立项的地方标准应当在12个月以内完成报批稿。
由于特殊原因,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报批稿的地方标准项目,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3个月向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说明原因和申请延期时间。经同意后,可以延期,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未完成的,终止该地方标准项目。
优先立项的地方标准应当在3个月以内完成报批稿。
第三章 标准起草和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地方标准的起草单位应当制定项目工作计划,起草标准文本和编制说明。
第二十三条 编制地方标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综合分析,试(实)验验证;
(二)充分协调标准各相关利益方,在确保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实现各方利益诉求的最大化和一致性;
(三)技术性标准不得设定部门管理权限;
(四)不得设定含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五)标准编写应当符合GB/T 1.1的要求;
(六)充分考虑标准的实施,应当具备标准实施的主客观条件。
第二十四条 地方标准编制说明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任务来源、起草单位、协作单位、主要起草人;
(二)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主要起草过程;
(四)主要技术内容、指标、参数、试验方法确定的依据;
(五)与现行法律、法规、标准的关系,强制性标准须写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等依据;
(六)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依据和结果;
(七)作为推荐性标准或者强制性标准的建议及其理由;
(八)强制性标准实施可能存在的风险点、风险程度、风险防控措施和预案;
(九)实施标准的措施;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地方标准草案和编制说明编制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书面征求政产学科研用等相关利益方的意见,被征求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正式进行回复。
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组织应当就标准草案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协调性,标准文本编写质量和技术内容等,组织专家审查,形成征求意见稿。在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意见进行整理、分析和处理,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并填写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第二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各方意见对地方标准草案和编制说明进行修改完善后,形成送审稿,报送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
起草单位应当提交下列送审材料:
(一)技术审查申请函;
(二)批准立项文件;
(三)送审稿;
(四)编制说明;
(五)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六)专家审查意见;
(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技术审查
第二十八条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应领域的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或技术专家组,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技术审查。
第二十九条 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技术审查的形式和程序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服务。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一般应提前3个工作日将组织召开技术审查会议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出席会议的委员名单,以书面形式报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组织应当对送审稿内容的合法性、安全性、适应性、协调性和先进性进行技术审查。技术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是否符合当地产业政策;
(二)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修)订范围,并与批准立项的制(修)订项目计划一致;
(三)技术要求是否不低于强制性和推荐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与有关标准协调配套;
(四)是否符合当地生产生活实际、科学合理、先进可行、具有可操作性;
(五)是否涉嫌强调行业、部门或企业利益,或者有阻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六)是否在充分调查研究和试验验证的基础上编写完成。如涉及限量、成分要求等量化规定的,应当对验证的材料进行审查和评估;
(七)编写格式是否符合GB/T 1.1的要求,且编制说明内容完整,要素结构合理,层次分明;
(八)是否已经在所涉及的领域内广泛征求相关利益方意见,并妥善处理重大意见分歧;
(九)是否参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有关管理规定处理地方标准所涉及的专利;
(十)需要技术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技术审查一般采取现场会议的形式进行。
特殊情况下,不能采用现场会议审查的,经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采取视频会议或函审等方式进行。
采取视频会议的,每位参会委员应在会议纪要表决表上进行电子签名;采取函审的,每位委员要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并提供相关意见表决验证资料。
第三十二条 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组织进行技术审查时,应当提交全体委员表决,参加投票的委员不得少于3/4。参加投票委员2/3以上赞成,且反对意见不超过参加投票委员的1/4,方为通过。
技术审查应当协商一致,并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表决,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包括会议时间、参加单位、审查意见、是否通过的结论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技术审查通过的,主要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技术审查意见对标准草案、编制说明等材料进行修改完善,并将地方标准草案、编制说明、技术审查意见等报批材料提交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分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的地方标准报批材料应当同时提交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技术审查不予通过的,起草单位应当修改后重新申请技术审查。
第三十四条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报批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报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交以下报批材料(含电子版):
(一)报批公文(如立项时涉及多个行业部门,报批标准的公文应由相关部门联合出具);
(二)标准报批稿;
(三)标准编制说明;
(四)技术审查会议纪要及审查表决表;
(五)标准项目内容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应提供知识产权的相关证明及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文件;
(六)当报批地方标准名称与立项项目名称发生变化时,应提交变更申请材料;
(七)与贸易有关的强制性地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地方标准通报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八)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批准、编号、发布和备案
第三十五条 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方标准报批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地方标准制定程序的合法性、报批材料的完整性以及编写规范性进行审核。
审核通过的,统一编号、发布。
审核不予通过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由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起草单位修改完善后,重新报批。
法律法规有特殊要求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地方标准的编号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地方标准的批准、发布实行公告制度。
第三十八条 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20日内在其门户网站公布其批准发布的地方标准目录及文本。
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有关平台上向社会公开地方标准文本。
地方标准制定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六章 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地方标准实施应有科学的实施过渡期。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实施过渡期一般不少于6个月,推荐性地方标准的实施过渡期一般不少于3个月。
第四十条 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根据信息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地方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业、本领域发布实施3年内的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反馈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标准应当及时进行复审: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应当及时复审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申报地方标准立项申请的同时,应当报送对复审周期届满前6个月内的地方标准的书面复审建议。
地方标准复审时,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复审建议进行审核后,确定地方标准是否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四条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策实施配套标准制度,在政策文件制定时积极应用地方标准。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方标准制定实施全过程的追溯、监管和纠错机制,实现地方标准研制、实施和信息反馈闭环管理。
第四十五条 地方标准实施中需要解释的,由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地方标准质量和实施效果评估。
第四十七条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交由省级人民政府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地方标准的档案管理参照国家标准的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和设区的市级地方标准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山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公告2016年第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