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案例介绍】
赵大柱是力肃县中和镇人,早年辍学,只认识一些简单的汉字。虽然文化程度很低,但赵大柱为人热情,善于与人打交道。2007年7月,在本村富豪王百万的帮助下,赵大柱开起了木材加工厂,赚了不少钱。由于文化程度很低,以前赵大柱非常自卑。但当上厂长后,赵大柱便四处炫耀和吹嘘,开始对读书嗤之以鼻。他经常对厂里的工人说:“读书有啥用?毕业后拿点固定工资,还不够养家糊口。”
力肃县是一个多民族聚居的地区,当地居民文化程度偏低。2009年3月,力肃县政府决定开展大规模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赵大柱成了扫盲对象,需要参加县里定期举办的文化培训班。如果参加文化培训班,等于承认自己是文盲。赵大柱想申请不参加,但参与扫盲工作的人员告诉他:“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案例分析】
《教育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本则案例中,力肃县政府决定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赵大柱具有接受能力,应当参加县里定期举办的文化培训班。
案例二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案例介绍】
付县一中是一所省属重点中学,学校环境优美,绿树成荫。在现任校长陈昌立的领导下,付县一中的教学质量不断提高。在全市重点中学的排名中,付县一中也由原来的十几位上升到第三位。2010年,付县调来了新县委书记赵志高。赵志高为人好大喜功,讲排场。2011年6月,听说省厅领导要来付县调研,赵志高要求陈昌立组织三百名学生参加在北方大酒店举行的欢迎仪式。这次活动导致付县一中高中一年级的大部分学生荒废了一天时间,正常的教学秩序受到严重干扰。2011年9月5日,赵志高又要求陈昌立组织学生参加某大型建设项目的竣工典礼。陈昌立觉得这样做不妥,当面顶撞了赵志高。不久后,赵志高找了个借口,通过当地教育局将陈昌立撤职。陈昌立不服,决定上告。
【案例分析】
《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有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合格的教师,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和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和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依法接受监督。本则案例中,赵志高的行为违法,学校有权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案例三
受教育者有权利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案例介绍】
2011年9月,刘涛开始了大学生活。由于第一次远离家门,同学之间也不熟悉,刘涛显得有些孤立。第一学期期末,刘涛参加完考试,就和老师告别,踏上了回乡的列车。除夕前夕,刘涛收到了学校寄来的成绩单和在校品行评定表。刘涛的各科成绩一般,没有太高的分数,但也没有不及格。但是,品行评定表中却赫然印着一个“差”字,这让刘涛无法接受。刘涛觉得,自己在校期间虽然算不上优秀,但也循规蹈矩,怎么就得了个“差”呢?更可气的是,父母在看到刘涛的品行评定表后不断质问刘涛,让刘涛感到很苦恼。第二学期开学,刘涛了解到,这是班长李晓所为。刘涛和李晓因一件小事曾发生口角。期末考试结束后,辅导员老师要求班干部对同学进行操行评定,李晓抓住机会给了刘涛一个“差”。
【案例分析】
《教育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受教育者可以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受教育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遵守法律法规;(2)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3)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4)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本则案例中,刘涛作为受教育者,有权在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班长李晓借机报复的行为是不对的。
案例四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案例介绍】
腾飞中学是一所民办中学,为爱国华裔人士徐腾飞所创办。徐腾飞曾在部队服役。在下海经商后,徐腾飞经常跟朋友谈起当兵的经历,并颇感自豪。在创办腾飞中学后,徐腾飞将军事化管理的思想运用到日常教学上,取得了一定效果。在外界看来,腾飞中学培养的学生虽然成绩一般,但身体素质很棒,品行端正,富有正义感。2011年5月,徐腾飞与当地解放军某团取得联系,希望其为学生的暑期军事实践活动提供帮助。该团团长马伯元很快答应了。该团除了为学生提供活动场所外,还在人员、装备上给予支持。徐腾飞很感慨,以前民办中学一直受歧视,现在全社会都关心和支持民办教育事业。徐腾飞代表学校对该团的帮助表示感谢,马伯元说:“不用感谢,这些都是我们应该做的。”
【案例分析】
《教育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本则案例中,腾飞中学组织社会实践活动,驻地部队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的做法符合法律的规定。
案例五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
【案例介绍】
2011年5月,黄老师带着张小明和其他几个同学到市科技馆参观。时值周末,来参观的人特别多,在售票窗口外排起了长队。大概半小时后,轮到了张小明,张小明递给售票员一张20元面值的钞票。售票员看了张小明一眼:“钱不够,再给30元。”张小明不解:“我买的是学生票,半价。”售票员很不耐烦:“那是淡季,现在是旺季,参观票每张涨价10元,不再出售半价学票。”排在后面的黄老师驳斥了售票员的说法:“科技馆属于社会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对学生进行优待,学生票半价属于法律规定。”售票员一脸的鄙夷:“没钱就别来玩,法律规定?我们只执行内部规定。”黄老师被彻底激怒了,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了投诉。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在查明情况后责令市科技馆限期改正擅自提高票价和取消学生票的行为,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处分。
【案例分析】
《教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属于公共文化资源。公共文化资源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有利于受教育者提高个人文化素质,陶冶情操。本则案例中,市科技馆取消学生票的行为不利于学生接受教育,违反了教育法的有关规定。
案例六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案例介绍】
2011年,失业人员韩某与路北中学高三学生姜伟发生争执,双方在校门口大打出手,随后被保安制止。韩某被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拘留十天,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在拘留所里,韩某并没有认真悔过,一直想着出去后如何报复姜伟和其学校。2011年4月,姜伟带着一群社会流氓冲进路北中学,点名要姜伟出来单挑,并大声喧哗,严重扰乱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学校保安想将韩某等人赶出学校,但遭到韩某等人的殴打。看到情势失控,保卫科长朱红一及时地拨打了当地派出所电话。当地派出所民警赶到路北中学后,将韩某等人控制。由于寻衅滋事,严重扰乱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2011年5月,韩某被当地公安机关再次给予治安拘留十天的处罚。
【案例分析】
《教育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必须得到保证。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则案例中,韩某寻衅滋事,严重扰乱了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其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