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教师体罚学生也会构成犯罪?
【案例介绍】
2012年10月23日下午,本市某县中学高二年级正在举行英语竞赛,马某是监考老师。临开考,马某强调考场纪律时,考生董某正拿着手机玩游戏。马某随即把董某叫上讲台没收了手机。董某低下了头,小声嘟囔了一句。马某大为光火,觉得董某不尊重自己,便抬手在董某的脸部大扇耳光。次日,马某又将董某带至其办公室,继续体罚。事后,董某感觉身体不适,被家长带到县医院检查。医院鉴定为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董某住院十五天才逐渐康复。2013年8月17日,县法院一审以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由马某及其所在学校赔偿董某治疗及各种费用共39152.19元。
【案例分析】
按照《教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教师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教师马某因学生董某没有遵守考试纪律,多次对董某进行体罚,并且造成轻伤,是明显的故意伤害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这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董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学校承担,在学校承担责任之后,由学校对有过错的老师马某进行追偿。另外,鉴于马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情节严重,构成了犯罪,行为人马某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案例二
体罚学生的老师应予解聘吗?
【案例介绍】
张某是某小学的老师,喜欢用体罚的方式教育学生。后来有学生家长向学校反映了情况,张某被校领导批评。张某不知悔改在班级会议上公开宣布,以后谁敢把在学校里发生的事告诉父母,就狠狠地教训他。2011年5月,张某再次因一个小问题体罚学生小周,小周一时想不开欲跳河轻生,被同学救起,后家长将此情况反映到学校。张某是否应当被解聘?
【案例分析】
依据《教师法》的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本则故事中,张某多次体罚学生,在校领导批评后公然在班级会议上威胁学生,更造成小周的轻生行为。张某已经触犯了教师法规定的解聘教师的法定事由,已不具备一个教师的任职资格,应予解聘。
案例三
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可以担任初中教师吗?
【案例介绍】
2008年,黄女士从某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应聘到某小学当了语文老师。该小学虽然名义上是小学,但有独立的初中教学部。由于黄女士教学业绩突出,学校又缺乏初中语文老师,校长决定让黄女士去当初中语文老师。2010年9月,黄女士开始为初中生上课,学生普遍反映较满意。
【案例分析】
《教师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并且,按照第十一条的规定:“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包括: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在本案中,黄女士只有中专学历,可以取得小学教师资格。但是,取得初级中学教师资格,需要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黄女士的学历不符合要求,不能当初中教师。
案例四
教师享有获取报酬待遇权
【案例介绍】
某市精华中学,校舍年久失修。由于资金短缺,校舍翻修的事情一直未能提上议事日程。于是校长作了一个决定,暂扣全体教师从7月份到9月份的全部工资款额共计4.32 万元,并打算将这笔钱作为校舍翻修之用。全体教师对学校的行为极为不满,联名向市教育局提出了申诉,要求学校马上退还扣留的全部教师工资。县教育行政部门经深入调查,查明该校拖欠教师3个月工资的情况属实。县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该校及其责任人限期归还扣留的教师工资,修建校舍的经费由该校另行解决。
【案例分析】
《教师法》第七条规定教师享有下列权利:(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本则案例中,精华中学拖欠教师工资,违反教育法和教师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教师的合法权益。这种行为不仅侵害了教师获取劳动报酬的基本权利,影响教师及其家庭的生计,而且严重影响了教师队伍的稳定和教育教学工作的正常进行,不利于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县教育局责令该校责任人在期限内归还教师的工资。
案例五
教师有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的权利和完成教学工作任务的义务
【案例介绍】
某重点学校化学老师赵某坐在出租车上,耳边还响着校长的话,“不好好安心本职工作,参加什么化学研讨会!”赵某是一名中学的化学教师,他对化学几乎达到痴迷程度,常以居里夫人为自己的偶像。因为他曾经在某刊物上发表过几篇有关化工运用方面的文章,这次市里召开化学研讨会他也在受邀之列。于是赵老师向学校请假参加这个研讨会,但是校长认为参加这个研讨会对于学校教学没有什么用就没有批准。无奈之下,赵某只好偷偷从学校溜出来参加会议。上午10点,校长路过初二(一)班,发现没老师给学生上课,于是走进教室问同学:“这一节该上什么课?老师呢?”学生说:“该上化学课,可赵老师没有来。”由于赵某的事假未被批准,他在没有和其他教师调课的情况下离开学校,致使初二(一)班和初三(一)班两个班的化学课没人上。第二天,赵某回到学校上班,学校通知他,因为昨天没有按时给学生上课,按照本校的有关规定,以旷职论处,扣发其当日的工资和本月全勤奖,并在全校职工大会上提出批评。赵某对学校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学校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诉,要求返回扣发的工资和奖金,在全校职工大会上取消对其所作的批评。其申诉的理由是教师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教师享有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而自己申请参加研讨会校长未批准。教育行政部门经调查,赵某所述情况基本属实,认为校长没有批准赵某参加研讨会是错误的,但教师既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也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行政部门对赵某没有调课就离开学校的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减轻了学校对他的其他处分。
【案例分析】
《教师法》第七条规定,教师享有下列权利:(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第八条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参加学术研讨会是教师的一项正当的权利,是受教师法保护的。学校校长没有批准赵某参加该市化学研讨会,剥夺了赵某的权利,是错误的;但赵某没有调课就离开了学校,是对孩子们受教育的权利进行了剥夺,也是错误的。因此,本则案例故事中,学校校长和赵某的行为都是应当受到批评的。
案例六
教师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案例介绍】
段某,35 岁,系某小学四年级一班的班主任。2003 年10月的一天,段某班上的学生侯某放学后在校园里和其他同学一起玩耍打闹,结果不小心打坏了学校大礼堂的一块玻璃。第二天早晨,段某批评了侯某,让他在全班同学面前作检查,并按照学校有关规定要求侯某赔偿被打坏的玻璃。下午第二节课后,侯某的父亲冲入教室,不问青红皂白,对段老师挥拳便打。由于毫无防备,段老师被打倒在地上,鼻子、嘴角鲜血直流。侯某的父亲声称,如再“欺负”他儿子,还要“教训”老师。等其他老师闻讯赶来,侯某的父亲已扬长而去。经医院诊断,段老师眼底出血,鼻骨骨折,身上多处软组织受损,已构成轻微伤。段老师无辜受到侮辱、殴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对侯某的父亲给予了行政处罚,并要求其赔偿段老师的损失。
【案例分析】
《教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师的职业特点决定了其要与社会上各种各样的人打交道,有时不可避免地要与一些不良现象发生正面冲突,人身权利有可能受损害。为了确保教师的人身权利和人身安全,我国的教师法将侮辱、殴打教师的行为分几种情况予以制裁,情节较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由公安机关或法院责令违法者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则案例中,段老师无辜受到侮辱、殴打,人身权利受到了伤害,侯某的父亲侵犯了段老师的人身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